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三石头客栈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用新浪微博连接

一步搞定

搜索
查看: 4733|回复: 1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原创] 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复制链接]

1

主题

0

好友

2

积分

新手上路

Rank: 1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04-3-23 22:55:4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指法律非借助抽象人格对全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居于弱者地位,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这一抽象人格的具体化绝不是对传统民法的离经叛道,亦非简单的从契约到身份的历史回归,它反映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民法是“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法律,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法律价值定位决定了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原则界定了国家在私法领域充当被动的守夜人的身份。弱者保护是国家干预渗入私法领域,民法适应多样化生活需要、追求实质公平的结果,但弱者身份的提出,并非老调重弹,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它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应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具有阶段性,往往不为某一特定人所终身享有,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的例外,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独立,弱者身份的获得是特定的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
  弱者身份不同于等级身份,而是现代法律文明的成果,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晶,因此弱者保护的立法一呼百应,形成近现代以来蔚为壮观的保护弱者立法,归纳而言,可体现为:
  1、        以行为立法为主的民法潮流中出现了身份立法,如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现。
  2、        婚姻家庭法中突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的特殊保护,如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弱者的保护也延伸到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的胎儿和继承人,如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应继分额”,“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分额”。
  3、        我国《合同法》中对被动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保护,包括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严格限制免责条款的效力,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
  4、        产品责任法中规定产品特殊侵权的严格责任,并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有效的保护了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权益。
  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权利的专章规定和对经营者义务的专章强制性规定。
  6、        《劳动法》中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对用人单位提供劳保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和强调个人劳动合同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规定。
  7、        《公司法》中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种种规定,如国外立法中规定的表决权限、累积投票制、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份收买请求权等。
  8、        法律救济程序上,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规定特殊案件中免除弱者的举证义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对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9、        在赔偿方式、范围上,金钱赔偿日渐增多,以便使受害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得更快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日渐增多,范围已有所突破,不止限于对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赔偿,而且惩罚性赔偿也在消费者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诉讼中得到应用。
  综上所述,法律保护弱者身份的法律,弥补民法基于抽象人格以行为立法不足,维护某一特定弱者群体的权益,如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义务相均衡的基础上予以弱者更多的保护性规定,包括一方面赋予弱者更多的权利或转移、减轻其义务,如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权利”的专章规定,民事诉讼中特殊案件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倒置);另一方面限制、削弱强者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对持股达一定比例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我国《合同法》中格式合同制定者提醒注意义务。
  2、国家力量介入私法领域,强行性法律规范增多,并规定对某一类弱者的最低保护标准。如上述劳动者个人合同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人身伤亡免责条款当然无效。
  3、严格强者追责条件和加重制裁力度。如上述产品侵权中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对经营者欺诈消费的行为予以双倍惩罚性赔偿。
  4、拓宽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和赋予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自由裁量权,在弥补法律漏洞的同时促进社会实质公平的实现。
  弱者基于维护社会实质公平的目的,这种保护应与弱者身份紧密相连,因此界定何谓弱者成为立法司法工作的关键,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在所有的社会关系中未必存在着弱者,因此笔者认为对弱者可以界定为“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弱者所处的劣势在社会生活中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1)经济劣势,如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2)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技术性能的了解,储户与银行对假币的辨认技术;(3)信息劣势,如普通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小股东与担任公司董事的大股东;(4)权力配置、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职能部门;(5)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6)智力、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老年人与年轻人,女性与男性;(7)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不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与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
  弱者保护是民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在教育体制改革中实行收费制,是否意味着剥夺了贫困地区学生的继续升学权,在高考录取分数线上的地区差异,是否意味着限制了市属高校以外地区学生的入学权,卫生部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垄断权是否侵害了医疗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社会关系的层出不穷,在讲究依法治国的今天,尤其需要法律的及时调整。法律源于现实生活并服务于现实生活,对于立法者而言,要洞察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的变化,及时界定弱者群体的范围,形成有效的保护措施,付诸立法实践;对于执法者,要全面地执行法律,使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对于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在我国的法治实现过程中,弱者保护应当也必然成为立法和司法的重大课题。(厦门大学法律系2001级 )
  
分享到: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分享分享0 收藏收藏0 支持支持0 反对反对0 转发到微博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30

主题

0

好友

871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Rank: 8Rank: 8Rank: 8Rank: 8Rank: 8Rank: 8

沙发
发表于 2004-3-25 22:16:13 |只看该作者
读着有种很专业的感觉  到最后
(厦门大学法律系2001级 )
呵呵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手机版|三石头客栈 ( 闽ICP备17012760号-1  

GMT+8, 2024-5-12 18:23 , Processed in 2.979606 second(s), 25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2.5

© 2001-2012 Comsenz Inc.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