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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3 02:56:0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者:中法网网友    转贴自:金剑    点击数:1664    更新时间:2006-8-18]              
                                    
作者:中法网整理  阅读521 更新时间:2002-10-20

  
     小陈潇的命运受到社会关注
  编者按:本期《新闻互动》栏目中与“中法网”合作,由“中法网”组织网上各界人真士对本刊今年第7期中“小陈潇,《金剑》关注你”一文展开讨论。以下摘登的发言,不代表《金剑》杂志的观点。
  本案的两审判决是否合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陈瑞(中法网上海网友)
  两审判决合理、公正虽然两审判决的结果有些让受害人及其父母难以接受,但我们不得不承认两审判决还是比较合理公正的。父母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是应该对孩子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但在责任的分担上,可能当事人存在一些分歧,这个度,也只能由法官在具体审判时进行自由裁量。所以,我们不能说判决不合理,只想说,不管给小陈潇赔偿多少钱,都已难以挽回给他一生造成的伤害。
  李金平(中法网江西网友、才亮律师事务所)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类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在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是由于触高压电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陈潇是在屋顶玩耍时无意中碰到电线而受到伤害的,根据以上规定,高压电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与小陈潇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无关,此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曹庆涵(中法网大庆网友、专家咨询委员会)
  两审判决既不公正也无效率从判决结果看,我认为本案的两审判决不合理、法律依据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公正与效率”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主题,本案判决既不公正也无效率。理由如下:
  一、不公正:《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一审认定原告陈潇伤残医药治疗费等合计损失223147.69元。被告承担合计1227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二审被告承担不足20万元。一、二审认定原告陈潇的损失明显不足。
  二、无效率:一、二审均超过法定审限。自1998年11月陈潇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6月1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历时19个月;从陈潇2000年7月3日提出上诉至2002年5月11日《金剑》曹总编辑带领记者前往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谈时,此案已历时22个月。《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对民事诉讼审限有明确规定,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一审民事案件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经两次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二审民事案件审限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本案一、二审竟超时限19个月。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明确,受害人陈潇急需救护,但因法院超时限不判决而得不到及时医治,迟到的“公正”不是完整的公正,迟到的“不公正”是更大的不公正。
  林英奎(中法网山东网友、《农家生活》杂志社)
  小陈潇的获赔数额太少本案中,陈潇的获赔数额不合理。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不外有两个:一是法院对本案中原被告方过错责任的划分不合理;二是两审法院在针对陈潇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有偏颇。
  本案中,由于苍溪县恒昌电脑公司、苍溪县人武部以及苍溪县供电局(以下简称“三方”)的过错,导致陈潇人身受到极大伤害已是不争的事实;陈潇父母忙于生意,对儿子疏于监管,对陈潇的受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关键在于责任的划分。笔者认为,本案中,三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代理人(监护人)——陈潇父母应负次要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法律并无这方面的详细规定,但参照相关案例,很明显,陈潇的获赔数额太少。
  戴达伟(中法网福建网友、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致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这样判决的法律依据可能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及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院可能认为本案中受害人陈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监护人,即陈子君夫妇对陈潇的受害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判决由致害人苍溪县供电局、苍溪县人武部、苍溪县恒昌电脑公司等单位承担一部分费用,而陈子君夫妇也承担一部分费用。
  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值得商榷,因为上述关于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分配是适用于一般情况的,而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在高压这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致害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致害人没有过错,但只要致害人无法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致害人都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据此,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受害人陈潇应该得到全部的损害赔偿,而不是与致害人分担治疗费用,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基本原理的。
  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对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是否存在缺陷?小陈潇这样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该如何得到更有效合理的保护?
  曹庆涵有原则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和实施细则中国现有法律法规在对损害赔偿方面有原则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和实施细则。损害有短期损害、长期损害、终生损害之分,但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区别。
  李岩(中法网北京网友、丰台法院)
  主要在于法院适用法律不得力任何法律均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加以规定,也不可能都十全十美。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如果法院能给予正确理解、适用,陈潇这样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可以得到合理的保护,只是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不恰当才造成了不应有的结果,先予执行、精神损害赔偿、审限的规定,为什么得不到合理适用?
  王新(中法网江西网友、鹰潭公安局)
  “执行难”是关键问题出于对人均生活水平还比较低的国情的考虑,加上社会保障系统的不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损害赔偿还仅停留在补偿损害带来现有的伤害及表面的伤害上,如身体创伤的医疗费用、误工误时的费用。
  对于损害带来的未来将会出现的影响及精神和名誉上的伤害的补偿还比较薄弱。小陈潇这样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制健全的社会里,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般都会保护这样的弱势群体,关键就在解决好“执行难”这个老大难问题。就象本案中小陈潇的赔偿金额迟迟得不到落实、连先期裁定的6000元医疗费用都没有拿到一样。这也是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所以切实的执行判决结果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杨武(中法网北京网友、中科希望软件公司)
  保护力度不够与现实无法接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着重于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划分上,而对赔偿的项目、数额和计算方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关赔偿具体的操作规定散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章里。通览这些解释和办法,给人感觉是虽然出自不同的司法或者行政机关,颁行时间也有先后,但在赔偿的原则、项目、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上都大同小异,如出一辙。结合本案,现行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显而易见:
  具体赔偿奉行“填平式”的有限制给付原则。
  未成年受害者,随着其父母生理年龄的增加和劳动能力的丧失,无法保障受害人正常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
  现行赔偿制度与民政救济、社会保障制度不接轨。
  据此,我认为现行有关赔偿制度的解释、规定,仅起到在全国不同地区统一“度量衡”的作用。限制赔偿的规定,不足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和减轻日后国家对属于社会优扶救济对象实施生活接济和保障方面的压力。国家以侵权赔偿的法律形式,建立高额赔偿制,并与民政、社会保障相衔接,根据受害者实际需要,采取按月、逐项、专项支出,伤残人员赔偿金调节共济使用的赔偿基金管理机制势在必行。
  李文秀(中法网浙江网友、龙泉纪委)
  应当多些社会团体的监督和关注根本的不是法律法规规定上的缺陷。法律法规只是提供“有法可依”,同一类型的不同案件,内容却都不可能完全一致,也就是说法律法规只是一个法则,同类案例因情节不同和执法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力等原因不同,审判的结果也有不同。
  小陈潇的父母提起上诉是理直气壮的。他理应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获得物质赔偿和相应的精神赔偿。
  希望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后不要出于种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致使“陈潇索赔案”等同一性质的案件拖延不结,地方人大、团委、妇联等部门也应予以关注。
  熊斌(中法网湖北网友、某司法局)
  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保护力度不够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远远不够是我国法律法规的一个最大缺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同时也给予法官太多的随意性。如陈潇所受的损害,其实精神的损害远大于物质(经济)的损害,他们的权益要得到合理的保护就应该给予精神上的赔偿。
  独特视角
  王磊(中法网福建网友、莆田人民检察院)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在代表正义的法律面前,从程序上讲小陈潇首先经历了不正义的待遇,从起诉到二审终审,该案历时2年多的时间,而在这漫长的2年里,小陈潇一分钱的赔偿都不曾获得,我们很难想像这么长的时间里,急需及时治疗而又家境贫困的小陈潇及其家人正在遭受着怎样的灾难?如果不是媒体介入,这起本不很复杂的案件是不是还要继续拖延下去?“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从这一点看,就算法院最后公正审理此案,也是一种不完美的公正。
  从案件实体上看,小陈潇及其父母的过错显然比三被告过错要小,被告违反电力设施安装在先,应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偏颇,二审的判决也与治疗实际需要费用相差较多。本案判决应该首先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单应对伤残损失、医药治疗费、器械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还应该考虑精神赔偿,通过金钱的手段来慰藉伤者及其家属的精神痛苦,这含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此外,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较好而被害人经济拮据,法院在责任分摊上应趋向有利于被害人的方面。
  王新(中法网网友)
  人的生命重于一切报纸、电视上这类因设施管理方疏忽导致的事故越来越多了。大桥倒塌,矿井塌方,烟花厂爆炸。每一次的事故就有数以十计、百计的鲜活的生命离我们而去!带给他们亲人巨大的悲伤、家庭沉重的灾难。血淋淋的事实应该让那些只想到赚钱的企业和隐患设备的管理者清醒了,生命比什么都重要!
  熊斌(中法网网友)
  法律不是万能的“同情弱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人们的价值取向。但是法律的价值和人们的这种价值取向又存在一定的差异,当人们用他们的价值取向去衡量法律的价值时,就往往产生法律是否合理、公正的疑问,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适用法律,从而影响法律价值的实现。我们不能靠牺牲法律的价值去迎合大众心理的价值取向,这是与依法治国方略背道而驰的。对于“陈潇类”情况不能祈求法律能给予他所有,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给他的只能是合法的赔偿,其他合理的可以通过社会捐助、民政救济等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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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剑杂志--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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